廖霄翔律师亲办案例
湖南首例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辩护词
来源:廖霄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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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首例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胡雅萍的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廖霄翔律师为被告人胡雅萍出庭辩护。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胡雅萍犯有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胡雅萍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起诉书认定被告等是共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胡雅萍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他们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胡雅萍等人都认为自己从事的行业是国家允许其进行的天狮产品直销活动,于国于民都是有利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更谈不上犯意的联络;其次,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在传销组织中内部是分级管理,一级只管一级的事,不存在组织和分工,所以胡雅萍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既然不是共同犯罪就无所谓主从犯。况且在本案中,每一个成员相对于上线是从,相对下线是主,因此无所谓主从犯。就被告胡雅萍来说,相对于其上线苟斌、吴晓飞来说就是从犯。所以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认可。  可以明确的是,本案被告胡雅萍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组织者(李文杰)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主犯)逃脱,致使本案被告胡雅萍成为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对被告胡雅萍应参照从犯量刑。 二、被告人胡雅萍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们所从事的传销活动成员分为五级,A、B、C、D、E五级,其中C级又分大C、中C、小C,被告人胡雅萍是处于小C级别,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雅萍发展了10名以上会员的,证据不足。此外,恰为凑巧的是四个被告人中胡雅萍所住的房间为四个租住的房间中面积最大的一间,且所居住的人数由李文杰安排并具有随机性。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雅萍发展了10名以上会员的依据是以其家庭成员人数作为认定依据的,事实上,四个被告人中胡雅萍所住的房间为四个租住的房间中面积最大的一间,被告人胡雅萍房间是三室二厅,在平时四个租住的房间的人数都差不多,胡雅萍房间一般为7、8个人,因当时来了一个新的 “家长”及一些家庭成员,没有来得及租住房间,所以胡雅萍的房间由李文杰安排住了17人。 四、被告胡雅萍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面试。而其家庭成员中就有其直接上线苟斌、吴晓飞,其这个“家长”是徒有其名。 按被告人的供述,本案的传销组织中只有大C以上级别的人员才能负责管钱,被告胡雅萍只是小C级别,根本没有达到管钱的级别,只是受组织者李文杰的指令对新进人员进行过面试。 被告胡雅萍家庭成员中就有其直接上线苟斌、吴晓飞,有时被告胡雅萍都要听从他们的安排,且租住在内的成员外出的请假、事情汇报很多是由其直接上线苟斌、吴晓飞负责。被告胡雅萍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五、被告人胡雅萍参与传销的时间仅三个多月,其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家长”的时间不到二个月,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 被告人胡雅萍是08年底才加入从事传销活动的,09年1月底因其是女大学生且口才好才被传销组织者李文杰任命为“家长”的。其仅仅招募了张超、王丹、刘洋、张健、王文仓五人,且只有刘洋、王文仓是其直接下线。其违法所得数额仅有不到2000余元。 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 六、胡雅萍等被告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他们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无法区分传销、直销、连锁销售等的区别,加上受天狮直销产品的影响,以为自己从事是直销的一种方式,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本不知道传销行为本身会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所区别的。  七、被告人胡雅萍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家禁止传销主要是原因是,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本案中没有出现其他传销案件中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参与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骗的回不了家,发生严重治安事件等状况,社会恶劣影响尚未造成,未发生巨额货款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直到现在,胡雅萍参加销售的人员还没有出现治安事件,可见同国务院条例中列举的要重点打击的传销还是有区别的。 八、组织领导传销罪是刑法修正案新设立的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如何量刑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本案的被告人量刑太重。 本案的被告胡雅萍是小C级别的传销人员,只是一个积极参与者,抛开案情不说,其也只是处于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交汇点,在现行刑事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从轻量刑。 九、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有工商局的调查笔录等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本案中,公诉机关对于支持其公诉的大部分证据如询问证人的调查笔录,都是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经办的,而非依法办案的警察、检察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工商局不是法定的侦查机关,工商局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的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十、被告人胡雅萍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而且在关押期间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进行自我改造,有悔罪表现。此外,其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还是在校大学生,而且是四被告中唯一的女性。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犯罪前系在校大学生,表现一贯良好,只是因为一时糊涂走上歧途,属于初犯。被告归案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主动交纳罚金。希望法院在量刑时,酌定对被告胡雅萍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胡雅萍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院对被告宣告缓刑或者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拘役,让被告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廖霄翔 2009年8月7日 判决结果:在开庭时,尹觉飞、胡雅萍、安静、赵长江羁押了四个月零二十一天,最后,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尹觉飞、胡雅萍、安静、赵长江4人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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